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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合作是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集体之间劳动力(脑力和体力)的互相协作.劳务合作可以是国内某集团与个人之间的合作,也可以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随着改革开放, 我国与国际之间的劳务合作日夜增多.劳务合作一般由劳务公司作中介,由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首先,商务部宏观管理。商务部制订对外劳务输出的促进和监管政策,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上述制度主要包括经营资格核准及年审制度、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外派劳务援助制度、统计制度等。

        其次,各部门协调合作。商务部与公安部门合作,共同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建立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制度;与外事部门合作,共同建立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与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合作,联手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与财政部门合作,制订了外派劳务收费制度并通过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制度,大大减轻了劳务人员经济负担;与有关专业部门合作,加强对外派海员、空乘劳务的管理。

        第三,对外派劳务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部门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的组织领导作用,由其具体负责对外劳务输出项目审查,监督外派劳务企业依法经营,协调和解决所属区域企业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行业组织协调自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是经民政部批准设立的负责全国对外劳务输出的行业社团组织。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通过与劳务输入国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工作机制,协助国内企业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并在我经营企业内部建立协调机制,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对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咨询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对外劳务输出监管是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有关机构均已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主要是对对外劳务输出项目进行确认,协调与驻在国主管部门的关系,指导、监督经营企业的工作,协助处理劳务突发事件等。

        第六,双边政府间合作。目前,在双边政府经贸联委会框架下,商务部已与主要劳务输入国或地区建立了政府间磋商机制,与有关国家签署了政府间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如与俄罗斯签订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与巴林签订了《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与马来西亚签订了《关于雇用中国劳务人员合作谅解备忘录》等。目前,商务部正在与毛里求斯、哈萨克斯坦等有关国家商谈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上述磋商机制对促进双边劳务合作和加强双边政府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共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对外劳务输出已基本形成“商务部宏观管理、各部门协调合作、地方政府部门属地管理、行业组织协调自律、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与有关劳务输入国共同管理”的体系。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实行许可证管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三)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实行备用金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劳务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四)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国家对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施项目审查制度。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地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外派劳务项目进行审查,详细了解项目情况并登记在案。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可自行审查劳务项目。

        劳务项目审查的内容应包括:经营公司与外方及劳务人员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合同是否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订;劳务人员是否培训合格等。

        (五)违规违法的处理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年检中达不到申请资格条件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海为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0〕7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本市经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称外派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组织我国的工人、农民、海员、厨师、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等(以下称外派

        劳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三)由实施单位招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信息,交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办理出国手续,并由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第四条 本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国家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五)遵守经贸部制定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得互相压价。

        第二章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单位,系指专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及兼营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的企业。

        第六条 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由经贸部审批并授予。其申请程序为:由申请单位报请其主管部门上报市对外经贸委初审,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经贸部审批。经批准的外派单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由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系指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对外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一般由签订该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外派单位选定。

        第三章 外 派

        第八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第九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确定劳动关系:

        (一)由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其与实施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以下称实施单位选派)。

        (二)由外派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

        1、如为在职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实行停薪留职,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以下称停薪留职选派);也可以辞职,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以下称辞职选派)。辞职有争议,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的办法处理。

        2、如为待业人员,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

        上述外派劳务人员中,如有高级职称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条 本市外派单位选派外省市的人员,除另有规定外,需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对外劳务企业选派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般应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位应持以下文件,向市对外经贸委申请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三)外派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各类外派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

        (一)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辞职选派的人员,由其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五)农民、渔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送外派单位复审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应持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批件,按以下规定申办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或由外派单位直接选派的劳务人员,或前往个别必须持因公普通护照入境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由外派单位向市政府外办申办因公普通护照。

        (二)凡需办理公派因私普通护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必须到上海卫生检疫局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手续。

        第十五条 市政府外办或市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四章 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实施单位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60%,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照发,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待遇继续享受,奖金、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停;

        (三)外派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7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等暂停;

        (三)同第一种办法第三项。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同第十六条第二种办法。

        第十八条 辞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如下:

        (一)出国前,由外派单位向外方预收劳务保证金250—500美元,并把其中50%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其余转交给外派人员原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间,外派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得高于劳务合同金额的10%,其余归外派人员个人所有。

        (三)合同期满回国,解除与外派单位签订的合同,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四)外派人员如在外派期间委托外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回国后可计算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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